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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工纠纷领域中,名为内部承包经营,实为项

在建工纠纷领域中,名为内部承包经营,实为项

阅读提示 彭云瑞与四海公司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合同》虽约定案涉工程由彭云瑞承包经营,但四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工程投入资金并进行监督管理,且四海公司管理人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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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工纠纷领域中,名为内部承包经营,实为项

发布时间:2024-01-26 01:03:33 热度: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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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彭云瑞与四海公司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合同》虽约定案涉工程由彭云瑞承包经营,但四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工程投入资金并进行监督管理,且四海公司管理人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中明确,四海公司采取名为内部承包经营,实为项目挂靠的经营模式。在实际施工人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被挂靠方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案件来源
 

再审申请人淮安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公司)、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彭云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最高法民申3884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就本案而言,尽管四海公司与彭云瑞签订过劳动合同,为彭云瑞代缴过社保费用,但四海公司从未向彭云瑞发放过工资,在法院审理四海公司破产的案件中,其向法院申报的职工债权名单中亦无彭云瑞的名字,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彭云瑞与四海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彭云瑞与四海公司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合同》虽约定案涉工程由彭云瑞承包经营,但四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工程投入资金并进行监督管理,且四海公司管理人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中明确,四海公司采取名为内部承包经营,实为项目挂靠的经营模式。此外,四海公司亦在另案生效判决中自认案涉工程系彭云瑞挂靠四海公司进行施工,彭云瑞对外以四海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彭云瑞与四海公司之间实为挂靠关系,因彭云瑞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明发、淮安商业广场C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淮安、明发商业广场C区消防工程补充协议》《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8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淮安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东路5号明发星悦城8-1幢。

法定代表人:黄焕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振道,江苏法德东恒(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茜,江苏法德东恒(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9号4F。

法定代表人:宋勇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玲,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福建传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云瑞,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红,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添,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淮安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公司)、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彭云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8)闽民终99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明发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是: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诉讼中,明发公司因消防费用、项目维修费用等产生了新的款项,二审判决对已付工程款数额未查清;二审判决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地下室SY-K外加剂费、消防预埋工程费为C区工程款不当;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所有合同无效,却又依据合同判令明发公司支付省文明工地奖金,显属不当;二审判决忽视了保修金支付的约定。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四海公司为彭云瑞缴纳社保、签订劳动合同,四海公司与彭云瑞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为有效合同;即使合同无效,因为彭云瑞不是本案的承包人,其无权向明发公司主张工程款;即便彭云瑞可以向明发公司主张,也不能超过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二审判决以彭云瑞未认可明发公司与四海公司的结算协议为由,否定结算的效力是错误的。三、彭云瑞在一审起诉中均未提及质保金,二审判决明发公司支付质保金超出彭云瑞的诉讼请求。四、二审严重超审限,且判决书寄送时间存在问题。

四海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是: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彭云瑞与四海公司之间为内部承包关系,案涉合同合法有效;明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当归四海公司所有,彭云瑞只能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四海公司主张;四海公司不欠彭云瑞工程款,亦不应支付利息。即便应当支付利息,四海公司系破产重整企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四海公司与明发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应当认定为有效。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为确认之诉;彭云瑞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明发公司主张;二审判决四海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三、二审程序在审限及文书送达方面违法,二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

彭云瑞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明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提交的《处理案涉项目消防问题的付款凭证》《代付给黄金城的款项800万元》不属于新证据;二审法院征得四海公司、明发公司同意,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正当,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省文明工地奖金属于合同约定的结算内容,是工程款的组成部分,明发公司应当支付;质保金是工程款的一部分,二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利息,并无不当。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明发公司和四海公司在另案中均自认彭云瑞与四海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彭云瑞请求四海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明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三、彭云瑞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按照预留1%质保金的原则进行计算,是由于质保期限尚未届满,并非彭云瑞自始未提出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未超出彭云瑞的诉讼请求。四、审限、文书送达是人民法院内部操作流程,对明发公司实体利益未造成损害,且该审限及文书送达问题与明发公司申请再审的法律依据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主要涉及明发公司、四海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一、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就本案而言,尽管四海公司与彭云瑞签订过劳动合同,为彭云瑞代缴过社保费用,但四海公司从未向彭云瑞发放过工资,在法院审理四海公司破产的案件中,其向法院申报的职工债权名单中亦无彭云瑞的名字,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彭云瑞与四海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彭云瑞与四海公司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合同》虽约定案涉工程由彭云瑞承包经营,但四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工程投入资金并进行监督管理,且四海公司管理人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中明确,四海公司采取名为内部承包经营,实为项目挂靠的经营模式。此外,四海公司亦在另案生效判决中自认案涉工程系彭云瑞挂靠四海公司进行施工,彭云瑞对外以四海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彭云瑞与四海公司之间实为挂靠关系,因彭云瑞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明发、淮安商业广场C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淮安、明发商业广场C区消防工程补充协议》《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二、关于明发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如前所述,彭云瑞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彭云瑞与四海公司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彭云瑞根据四海公司与明发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关于付款的约定向明发公司收取工程款,必要时四海公司给予协助。从案涉工程款支付的情况看,四海公司以其名义开立项目专用账户,但该账户实际由彭云瑞使用,支付工程款时,由明发公司与彭云瑞直接对接。二审判决结合明发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人、彭云瑞为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等事实,判令明发公司在四海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工程价款数额及利息起止时间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彭云瑞的申请,在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后,委托专门机构对案涉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明发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二审判决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妥。关于质保金,彭云瑞一审起诉时,部分质保金因未达到最长5年的质保期限,一审判决予以扣除,但二审过程中,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二审判决结合实际情况认定质保金应予返还,并考虑到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为单项工程分别进行约定,酌定从最长5年时间计算质保期的届满时间,亦无不妥。关于文明工地奖金,案涉工程相关合同对此已有约定,且属于结算内容,二审判决参照合同约定将该款项纳入工程款进行结算,并无不妥。对于工程款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鉴于四海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已于2016年1月27日终结,二审判决案涉工程款利息截止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四海公司与明发公司所签署的《明发集团集合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审计定案表》,因未得到实际施工人彭云瑞的确认,对彭云瑞不发生效力。

明发公司申请再审主张的在本案诉讼中产生的消防费用、项目维修费用问题,因上述费用与本案工程款数额的认定不具有关联性,二审判决未予确认。

四、关于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承担的问题。因四海公司、明发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彭云瑞提起本案诉讼。为保证其权利的实现,彭云瑞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向保险公司交纳诉讼保全保险费,该费用系其为实现权利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二审判决由败诉方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

五、关于本案是确认之诉还是给付之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适用范围是对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受理的、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的四海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实施后立案,不适用上述规定。故二审判决未支持四海公司关于本案应为确认之诉的主张,有法律依据。

另,四海公司、明发公司提出的案件审限与文书送达问题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四海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明发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淮安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驳回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春

审判员 张 颖

审判员 王成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魏佳钦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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